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1号
罪犯王曲,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凌河路9-188号,捕前住大连市西岗区外滩七号206。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了(2020)辽0204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9年11月24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了(2021)辽02刑终41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曲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贺晨熙,同犯证人粟林海、庄强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曲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9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