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2号
罪犯王琳,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路68号。2010年1月6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三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了(2020)辽021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退赔人民币45800元。刑期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琳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兴宇,同犯证人潘立国、王柏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琳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