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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延军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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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5:05:5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3号

罪犯孙延军,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副73号林机小区2栋5单元501室。1996年7月17日因抢劫被决定劳动教养3年;2006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了(2021)辽0213刑初4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孙延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翟子博,同犯证人杨长晔、唐德才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孙延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延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21年9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