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4号
罪犯沈树刚,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永胜乡永胜村一委,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赤三路美地城5号楼141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了(2019)辽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沈树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31年12月7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了(2020)辽刑终23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沈树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澎远,同犯证人冯利、马良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沈树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树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31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