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5号
罪犯姜志刚,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平房村小宋屯15号。2007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8年1月2日释放;2012年7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3日。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2016)辽02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6)辽刑终40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101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5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姜志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林蔚然,同犯证人林勇、房振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姜志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