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8号
罪犯刘建清,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捕前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大洋洲镇湖头村刘家自然村9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了(2020)辽080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建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了(2021)辽08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清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兴宇,同犯证人潘立国、王柏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建清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