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29号
罪犯潘程,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捕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亚麻街1号5单元602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了(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潘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8年1月4日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08月10日作出(2017)辽03刑更69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05月0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36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1年03月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11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潘程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刘勇、王滨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潘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