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33号
罪犯胡乃昌,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村孙屯363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2014)大刑一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乃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2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89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5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胡乃昌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陈永胜、赵长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胡乃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乃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