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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童浩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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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5:15:19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34号

罪犯孙童浩,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捕前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堂村姜奎章铸造厂内。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了(2020)辽029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童浩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刑期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了(2020)辽02刑终45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孙童浩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于天池、杜晓峰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孙童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童浩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