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35号
罪犯杨文安,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63栋东4单元1层36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光明街40栋2单元5层20号。2009年10月10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了(2021)辽0302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文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了(2022)辽03刑终13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闯,同犯证人牛金广、王贵山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杨文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文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