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36号
罪犯徐小东,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小龙湾村01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了(2020)辽030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小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了(2020)辽03刑终21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20)辽030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小东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已判决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徐小东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兴宇,同犯证人潘立国、王柏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徐小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小东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