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51号
罪犯董亮,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街道水寨村3组174号。2008年3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6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了(2020)辽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董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35年5月15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了(2021)辽刑终11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董亮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易磊,同犯证人高开龙、张兴波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董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现刑期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34年1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开萍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