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49号
罪犯何恩会,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城桥北委31组钢城街36-12号,捕前住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1号荣和景江园19栋6D号房。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8)辽03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恩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退赔人民币300万元。刑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何恩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易磊,同犯证人李强、王伟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何恩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恩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9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开萍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