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53号
罪犯王剑峰,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33栋2单元2层28号。因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8)辽030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剑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了(2019)辽03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1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剑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伟恒,同犯证人刘志勇、祝礼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剑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剑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开萍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