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56号
罪犯王世通,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盖州市万福镇兴隆屯村,捕前住盖州市鼓楼办事处中海二期7号楼5单元201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了(2016)辽0881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世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没收非法所得。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4月12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2016)辽08刑终32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了(2019)辽03刑更76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 63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伟恒,同犯证人商振东、郭兴龙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世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世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现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开萍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