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54号
罪犯虞永刚,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拉拉村五组191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2013)大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虞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了(2017)辽03刑更38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了(2019)辽03刑更97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虞永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伟恒,同犯证人刘志勇、李明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虞永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虞永刚减去余刑。
现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开萍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