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7号
罪犯班孝理,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义圩镇福旺村扶桑屯14号。2011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2016)辽0213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班孝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辽02刑终819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了(2019)辽03刑更37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了(2021)辽03刑更33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班孝理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刘家轶、汤永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班孝理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班孝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