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1号
罪犯卜东旭,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5组,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池街58号楼3单元703。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2015)甘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卜东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大刑二终字第64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卜东旭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姬金波、刘超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卜东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卜东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