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4号
罪犯魏新,男,1995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化龙乡渠河村4组31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2014)大刑一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魏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7年3月22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同案被告人万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3刑更73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46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12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魏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满守龙、朱旺伟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魏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现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