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6号
罪犯赵彦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嘉祥县梁宝寺镇桑西村566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辽028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彦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同案被告共同退赔人民币4786102.1元。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刑更62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03刑更42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赵彦飞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刘彪、李明海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赵彦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彦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