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5号
罪犯周超,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街432号,捕前住甘井子区泉水N3区7号楼3单元6-2。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了(2021)辽0211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刑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了(2021)辽02刑终66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同案被告人于杨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周超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张野、金永南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周超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现刑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