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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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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5:44:1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66

 

    罪犯刘波,男,1965101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381单元314号。1982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523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8828日作出了(2016)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自201595日起至202494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318日作出了(2018)辽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波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刘东楠,同犯证人孙立国、王吉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1595日起至20243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程继国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