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66号
罪犯刘波,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38栋1单元3层14号。1982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了(2016)辽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了(2018)辽刑终31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波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刘东楠,同犯证人孙立国、王吉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波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程继国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