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67号
罪犯韩忠平,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30栋1单元3层17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342栋3单元5层44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9月2日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5)鞍刑一初字第0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韩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59.97元。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2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刑终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辽03刑更38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韩忠平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成,同犯证人王永利、秦永生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韩忠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忠平减去余刑。
现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程继国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