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62号
罪犯王景刚,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111号5-4-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了(2021)辽0281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景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刑期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了(2021)辽02刑终64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景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陈威旭,同犯证人王珍、闫贺胜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景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景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现刑期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程继国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