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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刚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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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5:49:40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62

 

    罪犯王景刚,男,19621025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1115-4-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1930日作出了(2021)辽0281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景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5000元。刑期自2021109日起至202448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222日作出了(2021)辽02刑终64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景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陈威旭,同犯证人王珍、闫贺胜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景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景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现刑期自2021109日起至2024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程继国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