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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新宇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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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5:57:48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38

 

    罪犯费新宇,男,1971124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小区183。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营口市战前区人民法院于2019523日作出了(2019)辽080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费新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8712日起至2025711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731日作出了(2019)08刑终18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7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5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费新宇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禄雨,同犯证人王浩、王洪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费新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费新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18712日起至20244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程继国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