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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维宝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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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5:58:40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42

 

    罪犯洪维宝,男,19821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永安镇永安村永泉屯037号,捕前住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金都家园91-2-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1016日作出了(2021)辽0213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洪维宝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21426日起至20264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洪维宝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郭军,同犯证人赵明、赖家鹏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洪维宝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维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21426日起至202510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程继国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