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60号
罪犯姜玉秋,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1998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未成年);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3)营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玉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4)辽刑四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姜玉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39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19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姜玉秋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禄雨,同犯证人王浩、邵诗敏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姜玉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玉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现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程继国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