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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生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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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6:01:2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59

 

    罪犯李春生,男,19941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虎石台同德南街。20101124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327日因抢劫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16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91211日作出了(2019)辽088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春生犯抢劫;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9412日起至2032411日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423日作出了(2020)辽08刑终11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生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禄雨,同犯证人王浩、罗超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春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19412日起至203110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程继国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