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43号
罪犯刘玉旭,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机装社区机装委三十七组健身东路140栋1单元1层2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140栋1单元1层2号37。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了(2020)辽0304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玉旭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了(2021)辽03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旭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郭军,同犯证人刘保强、桂扣林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玉旭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旭减去余刑。
现刑期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程继国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