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39号
罪犯余猛,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阳县龙角镇杨寨村8组16号。2012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判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2日盗窃判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猛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899.27元。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8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63号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258号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余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禄雨,同犯证人王浩、邵诗敏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余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程继国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