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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猛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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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6:03:49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39

 

    罪犯余猛,男,1994123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阳县龙角镇杨寨村816号。201210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判处罚金1000元;20131212日盗窃判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419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62日作出了(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猛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899.27元。刑期自201445日起至202810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21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63号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205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258号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余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禄雨,同犯证人王浩、邵诗敏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余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现刑期自201445日起至20274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程继国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