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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军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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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31 16:04:36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37

 

    罪犯张洪军,男,19786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庄河市太平岭乡大赵屯村兰屯47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874日作出了(2018)028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1229日起至202712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21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63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1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禄雨,同犯证人王浩、王兴龙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洪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71229日起至20268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程继国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