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44号
罪犯张志源,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商家台村556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了(2020)辽0381刑初7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志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源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郭军,同犯证人刘保强、孟祥彬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志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程继国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