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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伟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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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4:38:2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81号

罪犯刘洪伟,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金栾路96号1-7-3。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了(2020)辽02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洪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刑期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0)辽03刑更10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伟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兴宇,同犯证人崔琛、高伟东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洪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小 婵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