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97号
罪犯吴海涛,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金湖新村456号,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三期29栋2单元102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了(2020)辽030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退赔294546.23元。刑期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潘永乙,同犯证人王珍、吴佳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吴海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审 判 员 朱 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