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02号
罪犯王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捕前住调兵山市金都商业广场11号楼1单元2层西户。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了(2019)辽12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8年1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刑更60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贺晨熙,同犯证人卜范涛、尚明东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磊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小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