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04号
罪犯郑可新,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154栋1单元3层5号,捕前住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富贵门花园1楼10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了(2022)辽03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郑可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郑可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贺晨熙,同犯证人卜范涛、尚明东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郑可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可新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小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