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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长海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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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4:49:3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08

 

    罪犯柳长海,男,19687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捕前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乡新农村2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213日作出了(2013)金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柳长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520日起至202511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12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16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13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23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3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柳长海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孙浩,同犯证人郑岗、靳卫东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柳长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长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3520日起至20246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