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09号
罪犯高军民,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太和东里32号3-4-46。1994年7月7日因盗窃罪被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6年2月15日被假释。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了(2021)辽08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军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刑期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高军民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任烜平,同犯证人高峰、周大群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高军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军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现刑期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审 判 员 朱 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