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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猛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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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4:52:40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11号

罪犯王猛,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马市坪乡傲坪村傲坪组1号。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辽03刑更55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刑更60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03刑更42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贺晨熙,同犯证人卜范涛、刘玉鹏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小 婵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