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14号
罪犯常征,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蒙古族,中学文化,户籍地丹东市凤城市边门镇谢家村三组525,捕前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吉祥小区12号楼8单元50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了(2021)辽060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常征犯盗伐林木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万元。刑期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常征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王镝,同犯证人李德军、杨炳成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常征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征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现刑期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审 判 员 朱 安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