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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宏玉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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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5:02:53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93

 

    罪犯姜宏玉,男,19948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厢村五组61号,捕前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滨河国际城7号楼2单元1402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416日作出了(2019)辽06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宏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刑期自201879日起至20241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12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61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3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姜宏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林蔚然,同犯证人肖业先、袁伦洪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姜宏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宏玉减去余刑。

    现刑期自201879日起至20243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武继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