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21号
罪犯陶茂勇,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临沮岗村3组66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陶茂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辽03刑更21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8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17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陶茂勇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骁,同犯证人于建华、王关武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陶茂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茂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