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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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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5:07:06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06

 

    罪犯王浩,男,19892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代千村1760号,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双龙新村小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10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714日作出了(2021)辽0381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5000元。刑期自20201111日起至202459日止。本院于202192日作出(2021)辽03刑终3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3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骁,同犯证人张龙、郑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现刑期自20201111日起至202449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武继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