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83号
罪犯杨晓冬,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柳华街19号3-3,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P4区6号楼2705房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了(2018)辽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晓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了(2018)辽刑终19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03刑更43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冬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徐铭泽,同犯证人孙超、韩永峰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杨晓冬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晓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现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