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91号
罪犯原佳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华路。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2014)营刑一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原佳辉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辽刑四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刑罚。2021年11月25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8刑更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营刑一初字第00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原佳辉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对原佳辉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原佳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高鹏博,同犯证人张大成、杨长晔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原佳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佳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现刑期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顾书宇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