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71号
罪犯陈诗,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梁屯镇梁屯村梁屯街1号5。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2021)辽088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了(2021)辽08刑终26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诗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兴宇,同犯证人崔琛、王宝桐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陈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紫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