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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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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5:15:14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75

 

    罪犯刘军,男,198612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二台子村解放西路7023-38,捕前住鞍山市立山万平社区8号楼4单元3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629日作出了(2018)03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1823日起至20308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514日作出(2021)辽03刑更26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3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易磊,同犯证人苏庆飞、魏世岩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823日起至20295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