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13号
罪犯崔凯,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海城市马风镇材木村。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2014)海刑二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崔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辽03刑更41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9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18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崔凯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赵念慧,同犯证人方玉龙、张军海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征求意见反馈函、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崔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