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96号
罪犯王化飞,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桑皮峪村南台组7号-20。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了(2017)辽03刑初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化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了(2020)辽03刑更56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了(2022)辽03刑更2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化飞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伟恒,同犯证人杨雪峰、关庆庆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化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化飞减去余刑。
现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