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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化飞减刑结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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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5:23:18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96

 

罪犯王化飞,男,1979224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桑皮峪村南台组7-20。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7128日作出了(2017)03刑初第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化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7425日起至20264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730日作出了(2020)辽03刑更56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2728日作出了(2022)辽03刑更2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3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化飞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伟恒,同犯证人杨雪峰、关庆庆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化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化飞减去余刑。

现刑期自2017425日起至20243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顾书宇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张小婵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