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19号
罪犯王利,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双庙村委会西街路北26号1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了(2020)辽0211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利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3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利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赵念慧,同犯证人商振东、陈广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利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书宇
审 判 员 朱 安
审 判 员 杨向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